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29号
原告:姚宁,
被告:李舒宁,原告姚宁为与被告李舒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菊仙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舒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姚宁起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李舒宁以归还信用卡需要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舒宁归还借款30000元及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款还请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龙游县公安局人口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舒宁以还信用卡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姚宁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舒宁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李舒宁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可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2年7月6日,被告李舒宁以归还信用卡需要资金为由到原告姚宁处借款30000元,同日,将3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李舒宁指定的信用卡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姚宁与被告李舒宁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舒宁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舒宁归还原告姚宁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姚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舒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菊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