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小东。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小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万小东因其前女友张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在一起,便对罗某某不满。2012年12月29日14时许,万小东邀约李某(另案处理)、晏某(情节轻微教放)等人持刀闯入罗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滨江西路南1段18号附6号的出租房内,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用万小东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罗某某的腹部杀伤,万小东、李某、晏某等人即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万小东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万小东的家属赔偿了罗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小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万小东的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供词、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供词、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晏某的供词、辨认笔录及人像,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像、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伤情照片,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号、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李某、陈某豪、陈某铭、李某某的证言,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万小东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东伙同李某、晏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小东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小东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小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洪
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
人民陪审员 程 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路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