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刘钢,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应兴,男,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林,泸州市龙马潭区安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伦国,男,生于1965年2月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钢、韩应兴与被告李伦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钢、韩应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钢、韩应兴诉称:2011年5月,两原告与被告承包修建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泰安机械园区装配车间土建及装饰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6月竣工,经三人结算,被告应退两原告363000元。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363000元。被告李伦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两原告与被告承包修建泸州市江阳区泰安机械园区土建、装饰及附属配套工程。截止2012年1月19日,被告在管理工程款项中,共收入工程款2070000元,支出1703181.1元。2012年6月24日,经两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占用尚余工程款363000元。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63000元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工程款363000元。上述事实,有2012年1月19日李伦国账目明细、2012年6月24日两原告和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据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管理工程款过程中,占用工程款并经结算欠36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将该工程款退还两原告。故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钢、韩应兴工程款3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烈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