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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抗再字第4号

黎书强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06-0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黎书强;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抗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黎书强。因本案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在服刑中。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黎书强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温苍刑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黎书强服判,本案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2日以温检刑抗(2013)第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18日,陈宝安(己判)因生日召集亲友、同乡被告人黎书强与夏长利、陈天全(均己判)等二十余人在苍南县龙港镇西一街威龙会所喝酒唱歌。期间,夏长利与赵某甲发生肢体碰撞,夏长利等人认为赵某甲道歉不诚恳,商量要殴打赵某甲。当晚10时许,当赵某甲与赵葱从会所出来时,被告人黎书强与夏长利、陈宝安、陈天全等人持铁棍追打赵某甲等人,赵某甲等人见状逃跑,被告人黎书强与陈宝云、何俊平、陈宝新等人追赶未成。夏长利持铁棍,陈天全持石块殴打赵葱头部。赵葱被殴打致伤后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赵葱面部及颈部皮肤多处挫伤,左颞部头皮淤血及片状戳擦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疝、脑膨出,系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黎书强承认犯罪的供述;证人赵某甲、吴某甲、徐某、雷某、王某、赵某乙、钟某、文某、李某甲、吴某乙、沈某、李某乙、刘某、林某、岑某、彭某、潘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同案犯陈宝新、何俊平、陈宝安、夏长利、陈天全、陈宝俊、陈宝彬的供述和辩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病历;刑事法律文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黎书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黎书强认罪态度好,可以配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黎书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被告人黎书强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原判对被告人黎书强量刑畸轻。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书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夏长利、陈天盛、陈宝安等人对被害人赵葱某实施伤害行为,并致人死亡。而被告人黎书强仅有追赶赵某甲的行为,他们各自针对固定的对象实施殴打或追赶,相互之间没有协调联络。同时,黎书强既非首要分子,也非直接加害人,故不应对超过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严重后果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天舜

审 判 员 徐继松

审 判 员 林丽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吴程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