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宋某(身份证号码:3306231981********)。
被告:楼某甲(身份证号码:3306231977********)。
委托代理人:史晓东。
原告宋某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生活平淡,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被告外出开始,双方分居已满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楼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承担一半抚养教育费用每月300元。
被告楼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长达两年,彼此了解比较深入,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也较好。2008年并不是被��一人外出,而是原、被告一起去安徽省打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现夫妻感情有所失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有所失和,系夫妻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法律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童鲁军
代理
审判员 过岸冰
代理
审判员 楼松淼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