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76号
原告:吴仁叠,象山丹城仁叠针织辅料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力,职工。
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商贸街**号。代表人:蔡良信,该厂厂长。
被告:蔡良信,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合伙人。
被告:俞微,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合伙人。
原告吴仁叠为与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蔡良信、俞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支付原告货款3992.87元;2.若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不足清偿债务,由被告蔡良信、俞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经当庭宣判。原告吴仁叠的委托代理人郑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蔡良信、俞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被告蔡良信、俞微系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的合伙人。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向原告吴仁叠购买柳青线和针织辅料,截止2013年1月4日尚欠原告货款13632.87元。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3992.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吴仁叠提供的对账单原件所证实,事实清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仁叠货款3992.87元;。
二、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对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由被告蔡良信、俞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象山威宝制衣厂(普通合伙)承担,被告蔡良信、俞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