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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城民初字第0134号

颜伟与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颜伟,徐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134号原告颜伟,居民。被告徐静,居民。

原告颜伟诉被告徐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伟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借款人吕秀翻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由吕秀翻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徐静为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名担保。伏开才作为证明人在借据上签名。因原告找不到借款人,所以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借款人吕秀翻向原告颜伟借款30000元,被告徐静为其提供担保。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吕秀翻向颜伟借得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月息5分,如不归还,则由担保人归还本息,担保长期有效,借款人吕秀翻,担保人徐静,证明人伏开才,2012年9月25日”。借据中对担保方式及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因借款人及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徐静名下的苏G×××××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借据、(2013)赣城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静自愿为借款人吕秀翻向原告颜伟的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款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借据中约定利息过高,原告自愿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均由被告徐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李 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胜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