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凌海大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棉。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黄艳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