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31号
原告:王绪韬,
被告:洪炉。
原告王绪韬与被告洪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绪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2010年3月22日、11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5%-1.66%。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2年关闭厂房逃走。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原告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2张,证明被告洪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被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因被告洪炉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洪炉向原告王绪韬借款180000元,约定利息按2分每年计算,借期1年;2010年11月1日,被告洪炉再次向原告王绪韬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1.5分每月计算,借期1年。后被告洪炉向原告王绪韬支付了30000余元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为偿还,现外出躲债,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炉向原告王绪韬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洪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绪韬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洪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留辉
人民陪审员 祝新华
人民陪审员 亓庆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