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龙民三初字第279号
原告:张维东,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其运,系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强,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张维东与被告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宁,被告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因各种理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7000元并支付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诉状所述属实,我承认。条都是我打的,款也借过,但花费单据原告没给我报。我个人用的是2010年2月25日的2万元、2010年4月9日的5万元。2010年11月1日的5万元欠条是原告所有车加油用的,2010年6月4日的2000元、2010年11月8日的5000元是建原告在沙埠于家的车队院用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战强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富龙货运三科合计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欠款人战强2010年2月25日”,原告张维东作为批准人在该欠据上签字,并在欠据右上角标注“月息贰分张维东”。富龙货运公司与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系同一公司,为山东龙口富龙汽车有限公司下属公司。富龙货运三科系原告张维东自己购车挂靠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所有经营由张维东个人负责,债权债务由张维东个人承担与龙口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无关。2010年4月9日,被告战强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张维东合计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欠款人战强2010年4月9日”,原告张维东作为批准人在欠据上签字,并在欠据右上角标注“月息贰分”。2010年6月4日,被告战强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人民币贰仟元正¥2000欠款人战强2010年6月4日”。2010年11月8日,被告战强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今欠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欠款人战强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日,被告战强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事由:加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借款人战强借期2010年11月1日”。另查明,上述欠据、借据均为原告所持有,被告战强对欠据、借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亦承认2010年2月25日借据上的20000元及2010年4月9日欠据上的50000元为其个人所用。
被告对2010年11月1日出具的事由为“加油”的50000元借款辩称系为原告加油所花费,原告于2013年5月4日撤回对该笔借款的请求。
被告虽辩称2010年6月4日欠据上的2000元及2010年11月8日欠据上的5000元是用于建原告在沙埠于家的车队院用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127000元借款中除其撤回主张的50000元加油款外另77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据、借据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索要的权利,被告有给付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战强虽辩称2010年6月4日欠据上的2000元及2010年11月8日欠据上的5000元是用于建原告在沙埠于家的车队院用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持欠据索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2月25日及2010年4月9日欠据中双方有月息二分的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此两笔欠款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息;而2010年6月4日及2010年11月8日欠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此两笔欠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维东人民币77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0年2月25日起按月息贰分计息,50000元从2010年4月9日起按照月息贰分计息,另7000元从2011年3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张维东承担1118元,由被告战强承担1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曙荣
人民陪审员 高绍宝
人民陪审员 赵传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邸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