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学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吉,农民。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学工与被告李永吉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达、被告李永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学工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在马山县乔利乡乐圩村境内租用场地开办了一家锰矿选矿厂。因被告李永吉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便聘请被告为选矿厂的管理人员。2008年8月,被告趁原告回灌阳办事之机,私下将原告的选矿厂转让给了韦启明、罗永寿等人。被告通过转让原告的选矿厂,获取了机械款52000元、场地押金2500元、场地、厂房转让款7920元,共计人民币62420元。不仅如此,被告还将原告存放在厂里的锰矿全部卖完。原告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因故撤诉。现原告依法再次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20元。至于被告私下出售原告矿石给原告带来的损失问题,原告依法保留诉权。
被告李永吉辩称,一、本案系个人合伙散伙清算案由,并非财产侵权争议纠纷。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提供选矿机械为资本,原告投入流动资金为资本,合伙开办选矿厂,并分工由被告管账。选矿厂址设在广西马山县乔利乡乐圩村,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以双方名义共同与乔利乡乐圩村民签订了租地合同。合伙期间,被告耗资67431.76元加工了整套选矿机械,并顾车请人送到选矿场地,由被告亲自安装并提供选矿技术指导。但原告违反约定,将所有卖矿所得款项184237.80元据为己有。被告投入巨资和劳务,直到租地合同到期,却没有得到分文利润,双方未进行清算,因此发生纠纷,责任在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发生合伙散伙纠纷,应当进行清算,而不是首先进行诉讼程序。
二、被告转让自己所有的选矿机械,并非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构成侵占原告财产行为。被告在合伙期间,花费大量的资金和人力,加工整套选矿机械,并亲自雇车请人送到马山县选矿场地,生产出18万多元的矿产品。在被告多次要求清算未果,租地合同到期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将自己所有的机械低价转让,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妥,并不是什么侵权行为。且被告只收回52000元,就算加上2500元的场地押金也没有挽回自己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于7920元的场地转让款,是受让人韦启明等四人交给乐圩新街三队的场地租金,被告并未收取该款。
三、原告贪污合伙企业财产,应当依法追究。2007年7月26日,马山县人黄应芳介绍贵州省独山老板到厂要货,原告出售矿砂201.97吨,每吨340元,共计68669.80元,支付给介绍人黄应芳劳务费800元。这批货原告到被告处记帐为每吨290元,黄应芳介绍费为3000元,从中侵占12298.70元,双方再次发生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本案属于合伙企业的散伙清算纠纷,不是财产侵权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原告为开办一家锰矿选矿厂,原告李学工、被告李永吉与马山县乔利乡乐圩村乐圩街上范明荣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书》,租用地名为白石的0.4亩旱地,租金为每两年480元,租期为2005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李学工、被告李永吉还与马山县乐圩街上覃庆华、韦玉兰、韦学权等六人签订《合同》,租用地名为白石的5亩多旱地,租金为每年1080元,租期为2005年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9日。原告支付了两年的土地租金。2005年12月12日,原告李学工在唐际勇处购买一套选矿设备,价值29800元,该套设备运往马山县乔利乡乐圩街上李学工开办的锰矿选矿厂。2006年2月20日,原告李学工与马山县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并预付电费500元。建成的锰矿选矿厂投入使用,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9日,原临时用地合同期满,原告又与当地村民协商延期一年,至2008年11月19日止,原告李学工交纳土地押金2500元、土地租金1539元给乐圩新圩三队潘毓专等人,支付给范明荣租金260元,支付给苏宏丰租金80元。期间原告雇请王玉珏等人对选矿厂进行管理。2008年8月2日,被告李永吉将该锰矿选矿厂转让给韦启明等四人,并于2008年12月31日与韦启明等人签订《承包转让协议书》,约定:“一、转让年限为四年(即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二、转租金额为四年共计人民币7920元。
三、甲方(被告李永吉)愿意将原场地的选矿机(厂)所有机械一切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共计人民币52000元。……”。被告李永吉收取乙方韦启明等四人转让费52000元及退还的土地押金2500元。另查明,事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认可,双方为此产生了矛盾。2009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擅自出让原告选矿厂机械、锰矿石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9700元,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0年7月29日,原告李学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擅自出让原告选矿厂机械、锰矿石等给原告造成的有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500元,2010年12月29日,原告因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13年1月4日,原告李学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永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书》、《供用电合同》、《证明》、收款收据、(2010)灌民初字第340号庭审笔录、证人胡桂军、卿滔的证言,被告提供的《临时用地合同书》、《合同》、《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纠纷,能够证明物权归属的,有购买财物的收据及购买财物时在场见证人(无利害关系)的证明。本案原告李学工从唐际勇处购买一套选矿设备,并运往马山县乔利乡乐圩街上其开办的锰矿选矿厂,有唐际勇出具的收据及证明证实,并有帮其装运设备上车的胡桂军、卿滔在(2010)灌民初字第340号物权纠纷案件庭审中当庭证言证实,亦有帮其运送设备到马山县乔利乡选矿厂的司机陈光友及机械安装调试师傅李勇军等证言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选矿机械为原告李学工所有,并运送至马山县乔利乡乐圩街上其开办的锰矿选矿厂。本案中,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合伙开办锰矿选矿厂,被告没有书面合伙协议证实,从选矿厂建立到2007年11月19日土地租赁期限届满的生产经营过程,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了选矿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利润分配。被告主张双方系口头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涉案锰矿选矿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未对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基本事项进行约定,被告李永吉未能提供其有口头合伙协议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亦没有当庭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土地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延长租赁期限一年,土地使用费、场地押金均是原告支付,原、被告虽共同与当地村民签订了临时租地合同,但只证明双方共同租地的事实,只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办选矿厂的事实。综上,被告主张双方系口头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对被告辩称本案系个人合伙散伙清算案由,并非财产侵权争议纠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擅自转让属于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合伙,以机械作为投资,其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证,因此,对被告辩称其是转让自己所有的选矿机械,并非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不构成侵占原告财产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机械的损失52000元、收取场地押金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场地转让款7920元,是受让人韦启明等四人交给土地出租方乐圩街一队潘旭专等十二户的场地租金,被告并未收取该款,韦启明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场地转让款7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永吉赔偿原告李学工经济损失54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李学工负担180元,被告李永吉负担11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敬杰
代理
审判员 卿艳凤
人民陪审员 蒋博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