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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858号

马圣徒与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圣徒,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858号

原告:马圣徒,系慈溪市杭州湾乔迪钢管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妍霏,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孙长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裕南村七队(上海裕安电工器材厂**幢***室)。

法定代表人:吴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圣徒为与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建公司)、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建圣公司的银行账户。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圣徒及委托代理人陆红霞,被告建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共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圣徒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慈溪市杭州湾乔迪钢管租赁站的业主。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在慈溪市签订了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为出租方、被告共建公司为承租方、被告建圣公司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共建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工程物资,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钢管租金按每天每米0.013元计算,赔偿价值为20元每米,扣件接管租金按每天每只0.009元计算,赔偿价值为每只6.5元;装车、运输、卸载及维修保养费用等都由被告共建公司承担;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应于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若不按时交纳则每日按欠费的3‰计算违约金;担保人建圣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建公司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接管,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共建公司累计欠租金及袋费、上车费、运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杂费共计1909936.22元,原告催讨无果,于2012年4月1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慈溪市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534号、(2012)浙甬商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共建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2年2月29日累计所欠租金等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建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1日后,被告共建公司陆续归还过原告部分钢管、扣件及接管,但2012年3月1日后的租金等费用却分文未付。截止2013年4月25日,被告共建公司尚欠原告钢管89847.5米、扣件109607只、接管2262只,租金等费用2127745.85元及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522485.02元。现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共建公司即时归还原告钢管89847.5米、扣件109607只、接管2262只;若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及接管每只6.5元的价格计算赔偿原告损失;

二、被告共建公司即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日始至2013年4月25日止累计所欠租金2038194.29元及袋费、上车费、运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杂费89551.56元,共计2127745.8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始至判决确定的钢管、扣件及接管归还日止,以钢管89847.5米为基数,按每日每米0.013元计算的租金及以扣件、接管合计111869只为基数,按每日每只0.009元计算的租金;

三、被告共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1日始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违约金522485.0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127745.85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建圣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共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建圣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原告马圣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30日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建圣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承租人共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租金、杂费、违约金的支付及承担作出约定的事实。2.截止2012年2月29日发料单304页、收料单127页,发料、收料明细单各1份,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合同总结账单1份,租费单明细6页及对应的收料单117页,以证明被告共建公司2012年3月1日后陆续归还原告钢管、扣件及接管,截止2013年4月25日,尚欠原告的钢管89847.5米、扣件109607只、接管2262只;累计所欠租金等费用共计2127745.85元及相应违约金522485.02元的事实。3.(2012)甬慈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令被告共建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2年2月29日累计所欠租金等费用及违约金,被告建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建圣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建圣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建圣公司对此也无异议,被告共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建圣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共建公司提供租赁物,被告共建公司理应按约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现被告共建公司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共建公司及时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等费用,并依约支付违约金,还可以要求保证人建圣公司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欠缴费用的3‰计算,原告主动诉请按1‰计算,故被告建圣公司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马圣徒钢管89847.5米、扣件109607只、接管2262只;若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返还,则按钢管每米20元,扣件及接管每只6.5元的价格赔偿原告损失;

二、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圣徒自2012年3月1日始至2013年4月25日止的租金2038194.29元及袋费、上车费、运费、卸车费、材料费、修理费等杂费89551.56元,以上合计2127745.85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钢管、扣件及接管归还日止,以钢管89847.5米为基数,按每日每米0.013元计算的租金及以扣件、接管合计111869只为基数,按每日每只0.009元计算的租金;

三、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圣徒自2012年3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127745.85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86元,由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上海共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建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亭

审 判 员  邹建祥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