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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203号

苏某某与孔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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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苏某某。被告孔某某。原告苏某某诉��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于1995年3月30日进行结婚登记,婚生女孩现已某某家。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1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介绍信,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磐石市宝山乡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某某于1989年结婚,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5】证人陈永江、史长金、丁廷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孔某某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婚生女孩苏东雪已某某年。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孔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证据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后于1995年3月30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婚生女孩苏东雪已经某某年。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丽秋

代理

审判员  王丽力

代理

审判员  张嘉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房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