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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38号

罗东强等与李善芝、韦仁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善芝,韦仁坤,罗东强,韦罗庚,罗家明,罗家永,罗家壮,韦万球,罗东旭,韦爱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善芝。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仁坤。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罗永辉,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东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罗庚。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家明。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家永。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家壮。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万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东旭。

委托代理人:罗家树。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爱荣。上述八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昌干,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善芝、韦仕坤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蒋林飞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潘嘉芳、吴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彭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李善芝、韦仕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辉,被上诉人罗东强及被上诉人罗东强、韦罗庚、罗家明、罗家永、罗家壮、韦万球、罗东旭、韦爱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昌干,被上诉人罗东旭的委托代理人罗家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东强、韦罗庚、罗家明、罗家永、罗家壮、韦万球、罗东旭、韦爱荣与被告李善芝、韦仁坤系同村村民,原告8户进出的通道由被告韦仁坤、李善芝房屋东南面通过。被告韦仁坤、李善芝使用韦秀莲宅基地新修建的大房及围墙的西南面部分占用了韦庆新小房的宅基地,且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1月16日原告罗东强、韦罗庚、罗家明,罗家永,罗家壮、韦万球、罗东旭、韦爱荣以被告韦仁坤、李善芝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韦秀莲与韦仁坤系父子关系,韦庆新与韦仁坤系叔侄关系,韦庆新已死亡。一审法审理院认为: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农村也正在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群众对生活的质量产生了更高的要求和更大的期望。人民法院处理相邻关系遵循的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所修建的围墙缩进30厘米,以便于农用车辆的通行,显然是为了更加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双方讼争的围墙有一部分是被告占用了韦庆新小房的宅基地进行修建,有一部分是在韦秀莲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该围墙距离被告新建的房子最小距离1.10米,如果将围墙部分缩进30厘米,并不影响到被告的居住、生产、生活。被告修建该围墙时,亦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核准,现原告为了方便生产、生活,要求被告将其围墙部分缩进30厘米,应为被告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被告对此应承担容忍义务。同时,被告将该围墙部分缩进30厘米,也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在取得通行便利的同时,也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将围墙缩进30厘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韦仁坤、李善芝应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将自家房子东南面的部分围墙拆除重建,重建时应向内缩进30厘米。拆除的具体位置为:自围墙大门向东距大门4.66米处为起点,沿着围墙丈量,共计12.40米的部分为拆除重建部分;

二、被告拆除重建后,原告罗东强、韦罗庚、罗家明、罗家永、罗家壮、韦万球、罗东旭、韦爱荣补偿被告韦仁坤、李善芝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李善芝、韦仕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韦秀莲宅基地并占用韦庆新小房宅基地修建大房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事实上,韦秀莲是上诉人韦仁坤的父亲,而韦庆新是上诉人韦仁坤的叔父,本来就是一家人,一同使用1993年9月2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土地管理所发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是到了2002年10月份上诉人一家在原来的县国土所审批使用土地的范围内对房子进行翻建,2009年还在房子东至南面建了一堵围墙,但翻建后的房子和围墙都没有超越1993年9月23日罗城仫佬族土地管理所发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准使用的界限。因此上诉人既不存在建房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问题,也不存在侵占村上通道建围墙的问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二)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诉称将村中2.2米的道路侵占了30厘米用于修建围墙。但是他们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建围墙前村中道路宽度的依据,也没有对上诉人所建围墙是否有超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准使用的界限往外扩展30厘米的证据。其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害其相邻权没有事实依据,本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却以调解的形式动员双方各让一步,判决要上诉人将所建围墙由外往里缩进30厘米,还说上诉人对此有容忍义务,并判决由被上诉人罗东强等八人酌情补偿给上诉人4000元人民币。这是典型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侵占集体土地建围墙,妨碍村民通行。这样的判决,说是判决又不象判决,说是调解但又不是调解书。总而言之不论不类。说是调解,可上诉人并未表示愿意接受被上诉人的4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更不愿意让出30厘米围墙作公用通道。而被上诉人一方也未必同意支付4000元人民币为对价,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方面都存在重大错误,其结果对上诉人利益造成了损害。上诉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东强、韦罗庚、罗家明、罗家永、罗家壮、韦万球、罗东旭、韦爱荣辩称:

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准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在2011年其家院子建围墙时占用公共通道,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日常通行。由于上诉人建围墙时,乡政府组织双方协商,当时李善芝参加,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愿意在大房东南角缩进1尺重建,但后上诉人反悔。所以被上诉人只好请求法院维权,法院到现场勘察,作出判决是合理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缩进重新,由被上诉人补偿4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建围墙占用了他叔叔的宅基地,当时他们已经分家,事实是清楚的,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二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城仫佬放自治县乔善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材料,载明:经实地勘测,现韦仁坤、李善芝使用韦秀莲宅基地所建的新房,该房西南面部分占用了韦庆新小房的旧宅基地,经查,韦庆新的小房未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现韦仁坤、李善芝在韦庆新小房旁边所建的围墙部分亦未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还查明,罗东强、罗家刚与李善芝因李善芝户做围墙致罗东强、罗家刚金牛(农用车)无法通行产生纠纷,李善芝与罗东强、罗家刚于2012年3月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

一、李善芝户自愿将自家大房东南角围墙转角缩进一尺供村人通行。

二、李善芝缩进一尺部分围墙,由罗东强、罗家刚等申请人出人力、人工拆除并缩进一尺做好新转角,并且要在李善芝丈夫韦仁坤回家在场时拆除。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方不得反悔滋事。该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建围墙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上诉人是否应拆围墙重建,向内缩进30厘米,拆除位置为:自围墙大门向东距大门4.66米处为起点,沿着围墙丈量,共计12.40米的部分为拆除重建部分?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韦仁坤、李善芝新建的围墙,致使被上诉人罗东强、韦罗庚、罗家明、罗家永、罗家壮、韦万球、罗东旭、韦爱荣金牛(农用车)无法通行,为此,可认定上诉人所建围墙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上诉人在韦庆新小房旁边所建的围墙部分未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证,有罗城仫佬放自治县乔善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材料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况且,罗东强、罗家刚与李善芝因李善芝户做围墙致罗东强、罗家刚金牛(农用车)无法通行产生纠纷,李善芝与罗东强、罗家刚于2012年3月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约定:

一、李善芝户自愿将自家大房东南角围墙转角缩进一尺供村人通行。另外,围墙距离上诉人新建的房子最小距离1.10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围墙部分缩进30厘米,如果将围墙部分缩进30厘米,亦并不影响到上诉人的居住、生产、生活。且上诉人修建的围墙,亦未经过土地管理部门核准。为此,一审根据处理相邻关系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认定上诉人将该围墙部分缩进30厘米,以便利被上诉人通行;缩进也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造成一定的损失,被上诉人在取得通行便利的同时,也应对上诉人的损失给予4000元补偿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善芝、韦仕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善芝、韦仕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林飞

审判员  潘嘉芳

审判员  吴亚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