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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39号

刘永爱与吕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永爱,吕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刘永爱,务农。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尧,玥庄铸造厂干零活。

委托代理人:李敬。

原告刘永爱与被告吕尧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爱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吕尧及委托代理人李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15时,因被告毁损原告亲属椿芽树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伤害并住院治疗。为此,被告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2012)第00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能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151.25元、误工费1608.20元、护理费402.50元、交通费89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5400.95元;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故到被告家门前骂被告、滋事,并谎称其受伤,原告所伤系自伤,故不存在原告所诉的赔偿事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5日15时,因被告毁损原告种植的椿芽树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头部等身体多处,造成原告伤害并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151.25元,医嘱休息半月,支出交通费8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08.20元、护理费402.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5400.95元。为此,被告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2012)第002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调解工作说明、新矿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毁损原告母亲家的椿芽,在与原告争执时将原告致伤,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被告毁损椿芽便到被告家门口骂被告,而未采取正确的措施,从而发生厮打,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3151.25元、交通费8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应予认定。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及原告丈夫的护理费应按农民纯收入即每天26元计算,误工费为494元、护理费为104元。以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838.2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2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虹宇

审 判 员  弭 强

人民陪审员  张财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