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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筠连民初字第556号

刘德莲与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德莲,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公司,杨少佰,张德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刘德莲,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绍兴,筠连县巡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筠连县筠连镇定水路。法定代表人李顺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聪,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筠州中路136号。负责人母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亚,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少佰,男,汉族,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菲,筠连县金塔加油站员工。被告张德友,男,汉族,驾驶员。

原告刘德莲与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筠连宇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公司(中国人财保筠连支公司)、杨少佰、张德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莲及委托代理人邓绍兴,被告筠连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聪、中国人财保筠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莉亚、杨少佰委托代理人杨菲、张德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莲诉称,2012年6月30日6时20分许,原告有偿搭乘被告筠连宇顺公司的大型客车自巡司往宜宾方向行驶。原告搭乘该车时,随身携带东信EA809型号手机一部和随车托运的茶叶等货物财产,价值3463元。于当日7时38分,该车行驶至206省道329公里+200米处时,正遇公路右侧山体岩壁垂高20米处的山体松动坠落石块,其中一坠落石块砸中该客车右前门。同时该客车碾压坠落在路面的岩石,致使车辆失控后从公路左侧坠入垂高8米的宋江河中。造成乘车人5人死亡、1人失踪、22人受伤,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现场对原告随车受损财物进行了拍照和清点。同年7月11日,经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2)第A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张德友和乘车人均无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赔偿责任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原告的随车财物受损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手机等财产损失3463元。

被告筠连宇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000元无异议。诉讼费50元我们自愿承担。中国人财保筠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200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少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000元无异议。

被告张德友辩称,被告系宇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且发生本次事故被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6时20分许,驾驶员张德友驾驶宜宾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从筠连县巡司镇往宜宾方向行驶,于当日7时38分行驶至206省道329公里+200米处时,正遇公路右侧山体岩壁垂高20米高处的山体松动坠落石块,其中一坠落石块砸中该客车右前车门,同时大客车碾压坠落在路面的岩石,致使车辆失控后从公路左侧坠入垂高8米的宋江河中。造成乘车人5人死亡、1人失踪、22人受伤,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高公交认字(2012)第A1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驾驶员张德友和乘车人均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刘德莲属客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后致使其随身携带的手机、茶叶等货物损坏、丢失。被告筠连宇顺公司系客车法定车主,被告杨少佰系客车的实际车主,又因筠连宇顺公司为客车向中国人财保筠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酿成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手机等财产损失3463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财产损失金额变更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的保护。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由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筠连宇顺公司和实际车主杨少佰承担。被告张德友作为筠连宇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又因筠连宇顺公司为客车向中国人财保筠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财保筠连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筠连宇顺公司、中国人财保筠连支公司、杨少佰、张德友均不持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筠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在机动车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莲手机、茶叶等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宜宾市戎宸运业筠连宇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邹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