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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338号

沈蔚华与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338号原告沈蔚华,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乙迅,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志良,男,196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沈蔚华与被告张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蔚华的委托代理人施乙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蔚华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志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借条一份、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良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65000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蔚华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2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

审 判 长  王耀华

审 判 员  沈文春

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冰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