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桃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红艳,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发松,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邦舜,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根,男,197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发松、万邦舜、周文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2)繁民一初字第0024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艳及被上诉人万发松的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万邦舜、周文根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3时许,万邦舜无证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X050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X050线与荻港镇笔赭路交叉路口,遇万发松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南侧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在道路南侧皖B×××××小型轿车左前角与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万发松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发松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继续康复治疗;3、门诊随诊。后多次在繁昌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1月29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2月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万发松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IQ值77,相当于边缘智力水平);右侧轻度面瘫;右耳听觉障碍。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认定,万邦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发松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B×××××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万邦舜支付了7000元的治疗费。万发松认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19528.91元;
二、护理费81.23元×28天=2274.44元(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560元;
四、伤残赔偿金18606元×4年=74424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六、误工费81.23元×118天=9585.14元;
七、交通费600元;
八、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23672.49元。以上损失除被告万邦舜已支付7000元外,余款未得到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万邦舜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70%;原告万发松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因被告万邦舜、周文根均未到庭,无法查明被告万邦舜和被告周文根之间是什么关系,无法确认责任主体,故对本起事故肇事方的责任,宜由被告万邦舜和被告周文根共同承担。至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条款只是针对垫付与追偿的情形,在该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的规定中,并没有无证驾驶可免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理由是:首先,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法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据此,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有效保障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达到减少交通事故伤亡和损害,促进交通安全之目的。其次,从现行立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规则,驾驶人因一般违法行为如超速驾驶等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尚要予以赔偿,而驾驶人因严重违法行为如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则更应予以赔偿。否则,不但有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侧重于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而且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至于原告万发松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经核算为17608.91元;关于在芜湖市宝之林大药房外购药1920元,因无医嘱,且也没有正式发票,无法认定其是否为原告治疗所必须,故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意见,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认定为1080元(60元/天×1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60元(18天×20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庭审后指定的期限内交验了房产证原件,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18606元/年计算,本院认定为44654.4元(18606元/年×12%×20年);关于误工费,认定为6335.94元(81.23元/天×78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7000元;关于交通费,认定为380元;关于鉴定费,认定为700元;以上合计78119.25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968.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7968.91元(17968.91-10000),应由被告万邦舜、周文根共同承担5578.24元(7968.91元×70%),与被告万邦舜已支付的7000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万邦舜1421.76元。原告的其余诉请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向原告万发松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70150.34元。
二、驳回原告万发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安邦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万邦舜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驾驶证,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万发松辩称,保险公司以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万邦舜、周文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万邦舜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是否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事由是法定的,即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作出了相同内容的规定,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就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残和医疗费用损失,不论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及责任大小。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和投保机动车致害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保险公司和第三人的关系,即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机动车驾驶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第三人免责问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符合上述立法目的。对于致害人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法通过保险合同或直接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划分各自的责任承担,但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法定的赔偿责任。这既不是对保险公司的利益的忽视,也不违背法律的平等性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04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勇
审判员 周宏斌
审判员 张 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