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内楚民初字第52号

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楚民初字第52号原告付某某,女,1990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卢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被告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农历9月23日生育儿子卢某甲,2012年农历5月3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生育大儿子后,二人争吵不断,我在家抚养儿子,被告很少给我生活费,全有我父母接济生活,生育二儿子后二十几天,我回娘家后,便独自一人抚养二儿子,被告从未给过生活费,至今二人已分居九个月,被告在此期间,还同我娘家人争吵,甚至动手殴打我父亲,这样的生活已无法在维持下去了,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卢某甲、卢某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0年农历9月23日生育儿子卢某甲,2012年农历5月3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

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都因家务琐事所致,并无大的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双方能互谅互让,增进思想感情上的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