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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957号

罗玉玲与彭庭辉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玉玲,彭庭辉,林科兰,XX,张银莲,何云,吕阳春,唐虎,李中富,吕恩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罗玉玲,女,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仪陇县石佛乡强华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8********。

委托代理人:梁恩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庭辉,男,汉族,1964年2月5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金山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4********。

被告:林科兰,女,汉族,1964年7月6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金山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4********。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太刚,男,汉族,1947年12月4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大湾路**号,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47********。

被告:XX,男,汉族,1969年9月8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大梁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909084313。

被告:张银莲,女,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大梁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9********。上列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德,仪陇县马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云,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大梁村*组**号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6********。

委托代理人:何禄清,系被告何云父亲。

委托代理人:何金虎,男,汉族,1964年6月11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兴安路*号附****号,城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4********。

被告:吕阳春,男,汉族,1963年1月28日出生,住仪陇县石佛乡田湾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3********。

被告:唐虎,男,汉族,1977年2月25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大梁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77********。

被告:李中富,男,汉族,1953年6月2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大梁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3********。

被告:吕恩军,男,汉族,1952年3月15日出生,住仪陇县石佛乡田湾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52********。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罗玉玲诉被告彭庭辉、林科兰、XX、张银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彭庭辉于2013年4月1日申请追加何云、吕阳春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查核,唐虎、李中富、吕恩军与原告罗玉玲、被告吕阳春合伙承揽工程,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依职权追加上列人员为被告。依法由

审判员林明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除原告罗玉玲、被告彭庭辉、林科兰、XX、张银莲、吕阳春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除原告罗玉玲、被告彭庭辉、林科兰、XX、张银莲和被告方委托代理人陈太刚、杨德、何禄清、何金虎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当事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玉玲诉称:2012年10月4日下午,因修建被告XX家的房屋需要模板条,被告林科兰便叫我及其他工友到被告何云家去取模板条,后我在取模板条过程中不幸摔倒,随即我被送往仪陇宏济医院接受治疗。承包人被告彭庭辉仅支付了12000元的医药费后就不管不问。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方连带赔偿175695.26元。原告罗玉玲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调查笔录三份(被调查人为李中富、唐虎、吕阳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罗玉玲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彭庭辉、林科兰夫妇辩称:1.原告罗玉玲是小工,我们并未叫其去拆模板;2、被告彭庭辉已向原告罗玉玲垫支医药费15000元,应从我们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彭庭辉、林科兰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彭庭辉同被告何云、XX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调查笔录七份(被告调查人吕阳春、彭庭辉、唐虎、何金虎、李中富、罗龙斌,其中对彭庭辉的调查笔录两份)、住院预收单据六张计11500元。

被告XX、张银莲夫妇辩称:1.我同被告彭庭辉签订建房合同时已约定由被告彭庭辉负责建房工程的安全,而且我还向被告彭庭辉交纳了安全费,因此我们不承担责任;2.我家在事故发生时已支完木,根本不需要模板条,原告罗玉玲称其到被告何云家去取模板条根本不是给我家取。被告XX、张银莲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XX同被告彭庭辉签订的《合同》一份、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为李中富、唐虎)。

被告何云辩称:1.原告罗玉玲在事故发生时称是自己原因导致受伤,不要求其他人承担责任,故我方不承担责任;2.我家与被告XX家均不缺模板条,不知是谁安排原告罗玉玲去取模板条。被告何云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吕阳春辩称:1.当时被告林科兰叫我们去拆被告何云家的模板条,原告罗玉玲听后就去拆了;2.我还向原告罗玉玲垫支了1000元医药费。被告吕阳春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中富、吕恩军、唐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彭庭辉承包被告何云、XX等四家人的建房工程,并于2012年3月13日分别与被告何云、XX等四家人签订建房《合同》,并分别独立修建。原告罗玉玲、被告吕阳春、李中富、吕恩军、唐虎在上述建房工地从事支木工作。2012年10月4日下午,原告罗玉玲等人在被告XX家的工地工作,后原告罗玉玲到被告何云家取模板过程中摔倒受伤。同日原告罗玉玲被送往仪陇宏济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12月24日原告罗玉玲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8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51362.86元,出院后已花费327.50元。诉讼中,经本院两次向原告罗玉玲释明,若不要求被告何云、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承担责任,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罗玉玲自行承担,原告罗玉玲仍坚持不要求被告何云、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承担责任。同时查明:1.原告罗玉玲生于1968年3月23日,住仪陇县石佛乡强华村四组11号,户口类别为农村居民;2.张银莲系被告XX妻子,被告林科兰系被告彭庭辉的妻子,被告林科兰平时在工地上做工;3.被告吕阳春向原告罗玉玲垫支1000元医药费,被告彭庭辉也向原告罗玉玲垫支部分医药费;4.被告彭庭辉无建筑资质,原告罗玉玲、被告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也未取得木工作业资质;5.被告彭庭辉分别承包被告XX、何云等人的房屋建设施工,每户人之间的房屋施工相对独立,且分别结算承包款;6.被告彭庭辉承建被告XX、何云等四家人的房屋时,双方约定被告彭庭辉自带建房工具(如模板等)、按图施工,建房材料由发包方(房主)提供,被告彭庭辉负责建房具体施工和施工安全,发包方(房主)按施工面积135元/㎡计算,但楼梯间为202.50元/㎡,每层楼主体完成后由发包方(房主)验收后支付给被告彭庭辉该部分工程的70%的工程款,余下部分在房屋修建完工后的三天内支付完毕;7.被告彭庭辉同被告XX、何云等人签订的建房“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方(房主)向被告彭庭辉支付安全费1000元,由被告彭庭辉负责施工安全,发包方(房主)不承担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现发包方(房主)均已向被告彭庭辉支付安全费;8.被告彭庭辉联系被告吕阳春并将其承包的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支木工程分包给被告吕阳春,被告吕阳春又找到原告罗玉玲等人同被告彭庭辉对工钱的计算等进行协商,约定支木工钱为22元/㎡,对正负零加高面积加5元/㎡,支木工钱由彭庭辉或房主支付给被告吕阳春(但房主支付的部分要从彭庭辉的承包款中扣除),后被告唐虎在了解情况后同意上述约定并同原告罗玉玲等人一同作业;9.原告罗玉玲、被告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约定共同做工,当领取支木工钱后,若被告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能够平均分配到200元/天,则原告罗玉玲的工钱为120元/天,若低于这个水平,则原告罗玉玲的工资为80元/天,每个工地的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吕恩军、唐虎、李中富支给被告吕阳春电话费和电锯使用费100元;10.原告罗玉玲在平时工作中主要负责传递材料,不负责拆模板;11.2013年2月5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玉玲右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右第1、2、3指活动功能基本丧失,右拇指对掌对指活动不能、功能丧失达双手功能的3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左手第1拇指第2节远端骨折、左手第3指远节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脸部多处皮肤裂伤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超过10cm,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前七日给予两人护理,余下75天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治疗、康复训练、行复位内固定术及内固定取出术给予1人护理20天;续医治疗费19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期限365日,该次鉴定费2000元。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罗玉玲合理损失的确认?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赔偿责任的分担?本院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罗玉玲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伤残赔偿金赔偿基数为6128.6元/年、赔偿系数为0.3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天数为80天、交通费500元,其诉请均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罗玉玲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从事的行业和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以本地区上一年度中最低收入行业收入状况作为参考依据;原告罗玉玲出院后已花费的327.50元医疗费应属后续治疗范畴,但因其已主张续医费且不低于327.50元,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单独支持;虽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罗玉玲误工期限365日,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其误工时间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综上,原告罗玉玲的合理损失为143784.57元,即(1)住院期间医疗费:5136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3)续医治疗费:19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伤残赔偿金为:6128.6元/年×20年×0.32=39223.04元;(6)误工费:1972元/月×4月+90.67元/天×1天=7978.67元;(7)护理费:80元/天×7天×1人+1740元/月×2月×1人+80元/天×21天×1人+80元/天×20天×1人=732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10)伤残鉴定费2000元。2.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被告XX、何云等房主提供建房材料,被告彭廷辉提供建房工具和建房技术,并按房主的要求建造房屋,经房主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房屋价款,故被告XX、何云与被告彭廷辉属定做人与承揽人关系。被告彭廷辉将建房工程中的辅助工作(支木)工作交由被告吕阳春完成,后被告吕阳春又联系原告罗玉玲、被告吕恩军、李中富共同做工。经被告彭庭辉同原告罗玉玲、被告吕阳春等人共同协商后,约定被告XX、何云等工地的支木由被告吕阳春等人完成(被告唐虎在了解并同意被告吕阳春等人与被告彭庭辉协商的内容后加入一同作业),定额计算工钱,由被告吕阳春等人按要求向被告彭庭辉提交劳动成果,而被告彭庭辉与原告罗玉玲、被告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之间也不存在身份支配关系,故原告罗玉玲、被告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的法律地位应属分包关系中的承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规定的第三人。至于原告罗玉玲、被告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之间的内部关系,因大家共同认可工钱计算标准并同意共同做工,各自提供技术和劳动力,另外被告吕阳春还提供了电锯等建筑工具,工钱结算后也都按约定共同分配,即属于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收益,故原告罗玉玲、被告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虽原告罗玉玲因工种原因领取的工钱比其他人少、被告吕阳春因负责联系工作和额外出资电锯而多领取100元,这都是同工同酬、多劳多得的体现,而至于由谁去领取工钱(包括房主代彭庭辉支付的部分),这只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规定,这些均不影响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3.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原告罗玉玲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该项损失应由承揽方原告罗玉玲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但结合本案,原告罗玉玲是出于创造其与被告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之间的共同利益而受伤,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应当在原告罗玉玲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罗玉玲给予经济补偿。建筑施工组织者承包者应具备相关的施工资质,而被告彭廷辉在选择被告吕阳春等人时却未对其是否具有木工资质或是否能够胜任建房支木工作进行审查,加之原告罗玉玲是因缺乏专业技术指导而做超出自己能力范围内的工作导致其受伤,因此应认定原告罗玉玲的受伤与被告彭廷辉选任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彭庭辉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被告何云在将房屋建造工程承揽发包给被告彭廷辉时也未审查其施工资质和工作能力,从而开启了危险源,加之所拆的模板也正是罗玉玲完成承揽何云家支木工作内容的一项,因此被告何云也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虽被告何云同被告彭庭辉签订的建房“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责任免除,但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当事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他人的损害有因果关系,过错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何云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工作中因自己原因受伤的,应自行承担责任,但若定做人存在选任过失时,定做人应承担因选任过失产生的相应的次要责任,故结合被告彭庭辉、何云因选任过失致原告罗玉玲受伤的原因力,认定被告彭庭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何云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罗玉玲承担60%的责任,且被告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应在原告罗玉玲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内共同对原告罗玉玲进行补偿。同时,因经本院两次向原告罗玉玲询问是否要求被告何云、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承担责任,如果不要求,则相应的责任由原告罗玉玲自行承担,而原告罗玉玲两次均回答称不要求被告何云、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承担责任,故应视为原告罗玉玲放弃向何云、吕阳春、吕恩军、唐虎、李中富主张请求赔偿的权利,即本次事故除应由被告彭庭辉承担25%的赔偿责任外(即35946.14元),其余损失均由原告罗玉玲自行承担。被告彭庭辉主张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已向原告罗玉玲垫支的15000元医药费,因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仅显示其垫支了11500元,而原告罗玉玲自认被告彭庭辉仅垫支12000元,故本院只能认定被告彭庭辉垫支的医药费为12000元,即被告彭庭辉还应赔偿给原告罗玉玲23946.14元。原告罗玉玲称其因被告XX家缺少支木的模板而受被告林科兰的指派到被告何云家拆柱子上的模板受的伤,被告林科兰、XX、张银莲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林科兰在本案中是否叫原告罗玉玲去拆模板均不构成对制作方法的指示过失,加之被告林科兰也并不是建房工程的承揽人,故被告林科兰不是侵权人且不承担责任;其次,原告等人承揽了被告XX家的支木工作,完工后拆去模板是完成该承揽工作的一样工具内容之一,拆下的模板如何处理和使用则与该承揽工作无关,即原告在拆模板中受伤与承揽被告XX家的支木工作有关,与被告何云家的建房工作无关。只有因该项工具的自身暇滋造成他人损害的才能请求他人赔偿,而至于是到何处去取模板和如何取得模板均不是承揽合同的内容,而且本院也无法确认原告罗玉玲所拆模板用于何处,故被告XX、张银莲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彭庭辉向原告罗玉玲赔偿23946.14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罗玉玲负担700元,被告彭庭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林明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凯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