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045号
原告:陈巧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芙蓉、应相业。
被告:张剑。
被告:黄金娥。
原告陈巧林为与被告张剑、黄金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巧林的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剑、黄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巧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2011年期间合伙经营“泗水县至尊堡火锅店”。2012年2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上述火锅店转给被告经营,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投入的资金142872元。因被告未能当场支付款项,故被告于协议达成后即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转让款142872元,利息按月0.015元计算,每月10号结息,款项于2014年2月12日付清。欠条出具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428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剑、黄金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店面(房屋)转让合同书、欠条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张剑出具的欠条为凭,该债务系双方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剑、黄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剑、黄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巧林人民币1428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旭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谢建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