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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行初字第14号

原告杨军亮与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亮,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XX生,张引龙,张武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运盐行初字第14号原告杨军亮,男,汉族,1984年8月5日出生,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杨海东,男,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地址: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328号。法定代表人周鑫,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军,男,该局东城派出所干警。委托代理人董经纬,男,该局东城派出所干警。第三人XX生,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荟萃小区。第三人张引龙,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XX生之妻。第三人张武刚,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XX生、张引龙之子。

原告杨军亮不服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军亮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东,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军、董经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生、张引龙、张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公(东)决字(2012)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08年12月29日9点50分左右,宁俊龙与XX生电话约好到XX生家解释XX生儿子张武刚离婚一事中的一些误会。晚10时许,宁俊龙伙同张杰、邓涛、杨军亮等人到XX生家后,XX生发现宁俊龙领的人不认识,让其出去,但宁俊龙等人拒绝出去,很快XX生儿子张武刚到场后,与宁俊龙发生冲突,宁俊龙等人和张武刚、XX生、张引龙三个发生拉扯。以上事实有张武刚、XX生、张引龙的询问笔录,宁俊龙、张杰、邓涛、杨军亮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29日受案登记表;2、2008年12月30日对宁俊龙询问笔录;3、2008年12月30日对张杰询问笔录;4、2011年9月14日对张杰的询问笔录;5、2011年11月1日对邓涛的询问笔录;6、2012年5月15日对杨军亮的询问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9、2011年12月6日对张武刚的询问笔录;10、2012年9月12日对张引龙的询问笔录二份;11、2012年9月12日对XX生的询问笔录;12、2011年12月6日张武刚的情况说明;13、2012年9月12日XX生、张引龙的情况说明;14、运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被告拟证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杨军亮诉称,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做出的处罚决定认定其与宁俊龙等人和张武刚、XX生、张引龙发生拉扯,其四人自始至终没有对XX生夫妇动过手,其和邓涛等人为阻止张引龙与张武刚殴打宁俊龙,才与公安干警一道将张引龙母子拉住,根本没有与张引龙母子发生肢体冲突。

二、宁俊龙受张武刚之邀,前去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并调解张武刚的婚姻纠纷。其因在小区和宁俊龙偶然相遇,因张杰和张武刚认识,其出于好意前去做劝和工作,根本不存在“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问题。

三、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须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延长三十日。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便受理该起所谓的治安案件,但直到2012年9月19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且被告作出(东)决字(2012)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就同一事实又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公(东)决字(2012)第20号处罚决定书。

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辩称,一、宁俊龙、张杰、邓涛、杨军亮等人为了解释XX生儿子张武刚离婚一事中的误会,在张引龙、XX生家中,宁俊龙与张武刚理论关于张武刚离婚一事时,二人发生冲突,宁俊龙、张杰、邓涛、杨军亮等人和张武刚、XX生、张引龙三人发生拉扯,且多人参与作案,已构成殴打他人行为。

二、根据2006年1月23日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对因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因超过法定办案期限就不再调查取证。

三、一事不再罚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包括在一次处罚中给予行为人两种以上的处罚。经调查,查明宁俊龙、张杰、邓涛、杨军亮四人均有两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以对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行为,对宁俊龙、张杰、邓涛、杨军亮四人的两种违法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依法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7、8、14、15、1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3、4、5、6、9、10、11、12、13因发生拉扯的双方当事人对是否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及殴打的情节叙述不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9日晚,宁俊龙与张杰、邓涛、杨军亮等人到XX生家解释XX生儿子张武刚离婚一事中的误会。后宁俊龙、张杰、邓涛、杨军亮等人与XX生、张引龙、张武刚发生冲突,并报警。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东城派出所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为受理此案,2012年9月19日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公(东)决字(2012)第13-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军亮、宁俊龙、张杰、邓涛分别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伍佰元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伍佰元两份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运城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二0一三年一月九日运城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东)决字(2012)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等人与张武刚、XX生、张引龙三人发生拉扯,遂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作出处罚,但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案件2012年9月12日张引龙、XX生的询问笔录和2011年12月6日张武刚的询问笔录,再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事发当晚公安机关对原告等四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只认可宁俊龙与XX生事先已电话联系,同意到家里说儿子张武刚离婚一事,并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被告所认定的事实是双方发生拉扯、然拉扯与殴打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被告以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案件,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批准延长期限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2012年9月19日作出的公(东)决字(2012)第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贾朝波

代理

审判员  李 姣

代理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