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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869号

原告韦某诉被告周某章、何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某,周某章,何某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韦某。委托代理人凌春。被告周某章。被告何某君。

原告韦某诉被告周某章、何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廖德英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章、何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被告周某章借款当日亲笔向原告写下借条并以大发商品房作抵押。被告借款已有大半年时间却无还款诚意,被告何某君与周某章系夫妻关系,周某章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2、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周某章向原告借款210000元。

被告何某君辩称,周某章向韦某借款,我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周某章借款用于做什么,本人并不知道,借款与我无关。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周某章与何某君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被告周某章向原告韦某借款210000元,周某章立下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并约定以荔浦县环东路4号大发商品房作抵押。被告周某章借款后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某章、何某君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章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有被告周某章立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章、何某君偿还借款210000元给原告韦某。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周某章、何某君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 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廖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