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X砼业有限公司与柳州X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二初字第431号原告柳州X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麻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柳州X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委托代理人秦X。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柳州X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X起重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X砼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及被告柳州X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陈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对诉争标的物即屋面楼板混凝土强度进行鉴定,期间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共218天,依法应予以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X砼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180立方,单价为295元/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打完一层楼面三天内付款,按实际交货量结算;延迟付款,每超一天按应付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供货数量为1814立方米,货款共53608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62987.5元,尚欠173097.5元未付。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309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3022.28元(违约金按交货日期后10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按所欠款额的每日2‰的标准计)。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所签《商砼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买卖预拌混凝土达成的协议。2、2010年8月31日和2010年10月24日的对账单各一份,2010年10月至2012年对账明细表3份,证明原告供货给被告的情况及货款数额。3、2012年4月13日对账明细表,其注明原告所供货物总量、货款累计金额、已付货款、尚欠货款等内容,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3097.5元。
被告柳州X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73097.5元是事实,被告也愿意给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供货后3天内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所供混凝土的产品合格证,其是在2012年4月13日对账后才一次性将合格证交给原告;双方在2012年4月13日对账后才明确债权债务情况,被告方才有付款义务;此前不付款的原因不是被告一方的责任,原告也有责任,被告未付款不构成违约。所以原告从供货后就开始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其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数额,最高不宜超过3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11张,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成的楼面一直在漏水。2、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33张,证明该合格证系事后开具,且原告系2012年4月中旬双方对账后一次性交给被告。3、广西恒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所作检测报告一份(被告申请质量鉴定),结论为柳州X起重机器有限公司新厂区办公楼屋面楼板混凝土强度均大于设计混凝土强度等级C25。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并承认合格证不是供货时提交,而是事后提交给被告,理由是被告没有付款,所以不向其提供合格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即承认楼面漏水,但提出造成楼面漏水的原因很多,包括设计、施工、保养等方面,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所供混凝土的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因相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混凝土质量问题,因鉴定结论已认定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强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11张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商砼买卖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需方用于承建其位于雒容工业园2号的办公楼;价格为每立方米295元(泵送价,非泵送价减少10元);需方打完一层楼面3天内结清货款,按实际供货方量(数量)结算;需方不能按期付款,每推迟一天按所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25;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进行验收,并注明验收方法(未约定检验期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没有向被告提供所供产品的出厂合格证,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4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73097.5元;原告在对帐后将产品合格证交付被告。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其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双方已进行对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逾期则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违约的具体情况,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进行认定;双方在合同中除了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外,还约定了货物的质量标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供货时并未提交产品的合格证,对此应视为其不履行供方应尽的交付单证和资料义务;另,合同并未约定检验期限,考虑预拌混凝土的抗强度等质量标准无法直接判断、但又必须及时使用的情况,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但在双方全面对账后,原告已将产品合格证交付被告,其已履行了供货方的全部应尽义务;而被告仍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就应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而鉴定结论认定的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强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据此,可认定被告主张的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不成立。因此被告在此后即从2012年4月13日双方对帐后未付货款则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标准即每日2‰计算所得的违约金183022.28元,因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被告据此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认为违约金应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为宜,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X起重机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州X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73097.5元;
二、被告柳州X起重机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X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929.25元。案件受理费66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X砼业有限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柳州X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负担4197元;鉴定费30000元(被告已交鉴定部门),由被告柳州X起重机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辉亮
审 判 员 韦成三
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积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