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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刑初字第99号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2012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鲁P×××××号农用三轮车,沿茌平县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茌平县振兴路一家具厂门口,与行人魏某、王某、林某相撞,致魏某、王某受伤。经鉴定,魏某之伤为重伤,王某之伤为轻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茌平县人民医院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并跟随伤者前往医院治疗,次日同伤者家属前往交警大队说明情况,接受讯问,属自首,且其已与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辉

人民陪审员  姚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水仙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