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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1696号

王某某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1696号原告王某某,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司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边丽娜现年30岁,长子边军校现年27岁,均已成家。

被告已近三年没有下落,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及院落一处,无其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于1982年4月9日登记结婚。证据二、红山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已将该房屋赠与给长子边军校。被告边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红山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屋赠与协议,因边某某未出庭质证,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边丽娜现年30岁,长子边军校现年27岁,均已成家。被告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不能查明,本院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德礼

审 判 员  黄德平

代理

审判员  赵珊珊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附页:

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

二、当事人上诉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为本院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

三、当事人的注意事项原、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