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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3657号

原告安庆卫诉被告孙亚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安某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安某某,男,生于1969年3月26日,汉族,教师,住永年县。被告孙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2012年8月2日我老家裴坡庄过庙会,下午14时我开车回家行至我村阳光街与被告亲属醉酒后挡路发生争执,被告持一把铁锨从其岳父家冲出来,朝我头部猛拍下来,我当时被打晕在地,我头部创伤4.5公分。2012年8月30日永年县公安局作出永公(临)决字(2012)第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于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我在永年县医院住院9天,花去了大量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8879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大,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交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和100元住院物品押金,还给其500元的生活费,这些费用应该从原告请求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下午14时29分,在永年县临名关镇裴坡庄村原告与被告因行走让道发生吵打,被告致原告头部创伤4.5公分,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安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在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住院费3020.88元和急诊费7.16元,在永年县中医院检查费1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物品押金100元、生活费500元,共计2600元。2012年8月30日永年县公安局作出了永公(临)决字(2012)第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500元罚款,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原告称,在永年县中医院有换药费20元,原告提供了永年县中医院门诊处方笺,该处方记载换药费20元。被告认为该处方笺上没有医生签字也没有注明任何日期,更不是正式收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自己住院期间由其堂兄弟安永红护理,护理费应为安永红的日工资每天100元,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10日永年县裴坡庄修岭紧固件厂出具的安永红工资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安永红日工资100元的证明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日工资89元相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安永红的上一年度工资证明,且原告住院病历中没有注明需要护理,被告认为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称,自己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长途汽车票据5张,被告认为原告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且票据上显示的数额和在县城中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不符。上述事实,有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统一收费收据、永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费收据、永年县公安局永公(临)决字(2012)第0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受到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3020.88元+7.16+160元﹦3188.04元,2、鉴定费200元。3、误工费,因原告系公办教师,住院期间虽不能工作,但其没有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酌情定为七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安永红日工资100元的证明虽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护理费日工资89元相矛盾,护理费89元是按照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出来的,100元系安永红实际的日工资,且日工资100元系我们当地工人工资的合理数额,故应以安永红实际日工资计算为准。平均日工资为100元×7(天)﹦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0元×9(天)﹦450元。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500元的交通费收据,被告不认可,且医院与原告住址较近,酌情确定为100元较为合理。以上共计4638.04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260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2038.0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主张过高的损失部分,该项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举的20元换药费处方没有医生签字和日期,也没有加盖现金收讫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是受过教育的成年人,从本不该发生的这起案件中应当吸取一定的教训,遇事需冷静,处事要宽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某某各项损失203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林

代理

审判员  张苗源

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1426176644.doc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