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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637号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迁安市交通局通宇公司职工。2012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迁安市区大清花饺子馆饮酒后驾驶冀京P×××××号普通小型客车沿迁安市区燕山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钢城路口处时,与景纪伟驾驶的面包车相撞。值勤交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反应。当日23时20分在迁安市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经唐山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车辆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文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