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龙法平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谷勇。委托代理人何宗贵,广东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铭利五金制品厂(以下或简称被告一)。投资人朱亚旺。被告朱亚旺(以下或简称被告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宗贵、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8年6月开始,原告为被告一陆续多次加工批锋,直至2012年3月12日,被告尚有加工款80000元尚未支付。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承诺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每月付6000元,可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一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需承无限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加工款80000元;2、被告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1、欠款金额应为48500元,在起诉前已支付了31500元;2、关于原被告的关系,是原告承包被告公司的两台设备,然后从事加工生产,被告欠的是原告的加工费;3、被告同意还款,但被告现在的经济状况比较紧张,所以未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被告二。
原告与被告一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一加工批锋。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华铭利五金制品厂至2012年3月12日止欠谷勇加工批锋加工款80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每月15日付6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2012年10月21日,原告确认被告一还欠原告48500元。原告追索其余加工款无果,遂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现尚欠原告加工款为48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一尚欠原告加工款485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一应予支付。原告诉求所欠加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计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一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投资人,被告二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铭利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加工款48500元给原告谷勇。
二、被告深圳市华铭利五金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加工款48500元的利息给原告谷勇(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
三、被告朱亚旺对本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4元,被告承担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黎熙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