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环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念某与其工友龚某、王某某前往某某镇某某村工地经过某饭店时,念某进去结了中午吃饭时的欠账并买了6瓶9度罐装啤酒,其中4瓶被念某一人饮用。22时许,念某酒后无证驾驶其甘M*****号桑塔纳牌轿车从某县地毯厂行驶至原电力局楼下接上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农民许某某后,继续向前行驶至某县购物中心对面时被环县交通警察大队交警查获。2013年4月16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作出甘陇庆鉴(2013)酒字第(01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是:被鉴定人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7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许某某的证言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念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念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慕 璠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永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