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欢。辩护人刘泽,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静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欢及其辩护人刘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冯欢在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99号附近与前妻周某某发生纠纷,被害人林建成上前阻止时被冯欢用拳头打伤右眼,造成“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冯欢于2013年3月24日被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冯欢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冯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欢是初犯,并委托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冯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冯欢委托其亲属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周某某、张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暂领条、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冯欢的身份信息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冯欢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欢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欢委托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欢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冯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皇传刚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友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