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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民初字第00149号

卜二虎诉杜天民、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8-17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卜二虎,杜天民,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水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卜二虎,男,汉族。被告杜天民,男,汉族。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雅明,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卜二虎诉被告杜天民、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问会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二虎、被告杜天民、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二虎诉称,2012年11月11日19时5分许被告杜天民驾驶陕EGxx**号吉利牌小轿车在白水县城关镇站南路交警大队门口由北向南行驶,与他驾驶的陕EFKx**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他被诊断为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8天,且需二次手术,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43380.3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杜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水县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在白水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5188.81元;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支付交通费351.5元;证人郭会民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1年受其雇佣送氧气,每天工资为100元;。

被告杜天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部分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9时5分许,被告杜天民驾驶陕EGxx**号吉利牌小轿车沿白水县城关镇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在交警大队门口与原告驾驶的陕EFKx**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白水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为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4932.81元,出院后三次检查费为256元,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被告杜天民已给原告支付13500元。另查,陕EGxx**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卜二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28天为560元,护理费以每天60元计算100天为6000元,误工费以每天80元计算100天为8000元,交通费为351.5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天民驾驶陕EGxx**号吉利牌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陕EFKx**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卜二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杜天民承担赔偿责任,因杜天民驾驶的陕EGxx**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天民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卜二虎的医疗费15188.8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51.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7940.31元,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351.5元,剩余11588.81元由被告杜天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杜天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问会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