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巩某某(又名巩三兔),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高某某,男,约30岁左右,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
原告巩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四十六只羊,价款共计为37000元,因当时原告不认识被告,不同意赊账,在同村村民巩国宏的担保下,被告向原告承诺两个月之内保证付清羊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才将四十六只羊一次性全部交付被告;之后被告迟迟不付购羊款,在原告及担保人龚国红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原告26000元,剩余11000元购羊款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羊款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巩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武乡县大有乡赵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巩某某又名巩三兔。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购买原告四十六只羊欠原告价款共计27000元。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庭当庭核对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加盖有大有乡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并有该村支部书记赵如的签字,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该证据是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有其签字和捺印,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高某某从原告巩某某处购买四十六只羊,价款共计为37000元,因当时原告不认识被告,不同意赊账,在同村村民巩国宏的担保下,被告向原告承诺两个月之内保证付清羊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才将四十六只羊一次性全部交付被告;之后被告迟迟不付购羊款,在原告及担保人龚国红多次催要下,被告仅支付原告26000元,剩余11000元购羊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巩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高某某交付了四十六只羊,被告高某某在接受原告提交的羊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高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全部羊款的义务,无故拖欠原告巩某某11000元羊款,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陈述和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巩某某11000元购羊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锐
审 判 员 田丽芳
人民陪审员 程效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