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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60号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与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陈义,高金,吴仕飞,缪晓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

负责人:陈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缪春成。

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碎钗。

被告:陈义。

被告:高金。

被告:吴仕飞。

被告:缪晓珍。被告吴仕飞、缪晓珍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加安、苏盛瑞。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为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陈义、高金、吴仕飞、缪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缪春成、被告吴仕飞和缪晓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加安、被告缪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陈义、高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分别对被告吴仕飞名下坐落于安阳镇上望北隅村建康中路XX号房产(产权证号:000101**);被告陈义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船坦巷XX号房产(房权证号:00××13);被告吴仕飞、缪晓珍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滨江大厦A幢XX单元XX室房产(房权证号:00××92),予以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两年。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整,双方约定:归还时间2012年10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6.2867‰,如果被告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陈义、高金、吴仕飞、缪晓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归还部分本金55362.65元,付息到2013年1月9日,共归还利息61400.12元,此后本息未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偿还借款944637.35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3005‰计算,从2013年1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共欠利息27895.79元。2、判令被告陈义、高金、吴仕飞、缪晓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吴仕飞、缪晓珍答辩称:

一、本案借款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所作的担保。

被告吴仕飞、缪晓珍与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素不相识,2010年10月,吴仕飞与缪晓珍需要贷款,银行贷款人金伟说被告吴仕飞想要拿到贷款,必须给其他申请人担保。原告一直告知吴仕飞与缪晓珍,贾碎钗以房子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基于这种情况下,两被告害怕如果拒绝做担保,就无法得到贷款,所以无奈之下作出担保。2011年原告通知被告吴仕飞、缪晓珍需要续保,就是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吴仕飞、缪晓珍在保证人栏上面签字,并且俩被告签字的时候是空白合同。原告说续保是六个月。我们认为这个续保存在胁迫和欺诈。

二、被告吴仕飞、缪晓珍收到法院传票之后,才知道这是一个骗局。被告了解到,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根本不需要这么多资金,只是利用这个公司在各大银行骗取贷款。并且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已经没有厂房,也没有设备。

三、2013年6月18日,被告吴仕飞、缪晓珍已经向原告支付还款1万元。被告吴仕飞、缪晓珍对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提起清算,申请法院调查该公司骗取贷款的资金去向及原告客户经理与该公司是否合伙骗取贷款,目前法院处于立案审查阶段,所以我方申请该案中止审理,待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清算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对该案进行审理。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陈义、高金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温州科凌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余四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高金保证承诺函、缪晓珍保证承诺函各一张,证明借款及交付借款事实。被告吴仕飞、缪晓珍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凭证的客户回单联、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一式二联(回单联和收账通知联),证明被告缪晓珍于2013年6月18日汇入原告账户本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和被告吴仕飞、缪晓珍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仕飞、缪晓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保证借款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给被告吴仕飞签字的时候是一份空白合同,内容均是事后添加,被告吴仕飞根本没有拿到该合同。再者,这份合同没有加盖骑缝。《借款借据》的情况我们并不知晓,《保证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签字是缪晓珍本人所签,签字当时是空白的,保证承诺函落款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早于借款合同落款时间。原告对被告吴仕飞、缪晓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的确是我们行的账户,但我们不知道缪晓珍汇款的意图,因瑞安市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我们行有三笔贷款没有还。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陈义、高金、没有到庭应诉,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仕飞、缪晓珍没有异议,且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本院予以采用。证据3,被告吴仕飞、缪晓珍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表示被告吴仕飞、缪晓珍在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被告是在原告方胁迫的情况下签名,但表示签名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证据3均为本案关键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证据4,与本案也有关联,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借款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人陈义、吴仕飞签订8581120110042624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867‰,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保证方式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等。如果被告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人陈义、吴仕飞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保证人高金、缪晓某原告签署《保证承诺函》,承诺对以上债务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账号:×××7828)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已归还本金55362.65元,利息付到2013年1月9日,共归还利息61400.12元。2013年6月18日,被告缪晓某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在原告银行所开设的账户(账号:×××7828)转账10000元,表示用于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陈义、吴仕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高金、缪晓某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偿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仕飞、缪晓珍认为,保证人在签名时是受原告所胁迫的,且在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合同内容均为原告后来填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陈义、高金、吴仕飞、缪晓珍作为完全民事权利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借款人的主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缪晓珍表示已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被告缪晓珍已经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对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目前法院处于立案审查阶段,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清算案件审理完毕之后,再对该案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缪晓珍虽已向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但缪晓珍未在本案庭审结束前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故其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缪晓某借款人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借款934637.35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3005‰,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按本金944637.35元计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934637.35元计算)。

二、被告陈义、吴仕飞对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义、吴仕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高金、缪晓珍在最高限额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金、缪晓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25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温州科凌太阳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陈义、高金、吴仕飞、缪晓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莘塍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8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5元,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婉仪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