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小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上午8时34分,被告人高某驾驶牌号为苏B×××××重型箱式货车在老104国道西线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路段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而与行人褚银娥相撞,造成褚银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高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到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高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唯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褚某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酒精测试单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陶菊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