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02号原告李凤英。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祥。
原告李凤英诉被告孙洪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英及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孙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英诉称,原告李凤英与被告孙洪祥是母子关系,孙洪祥是原告的儿子。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多年,现在原告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没有生活来源。原告在2010年3月26日将自己承包的土地经东丰县三合乡庆和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转包给被告孙洪祥耕种一部分。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并约定转包费19720元。被告耕种这片土地,但是一直未给这笔款。现在原告自己独立生活,需要生活费且没有经济来源,为此原告多次找其被告索要这笔钱,被告不给还说到法院再给钱。原告被逼无奈、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将欠原告人民币19720元的承包地款如数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邮寄费。
被告孙洪祥辩称,原告说的事实对,但是钱我已经给过了。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洪祥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英与被告孙洪祥是母子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六项,其中第一项“李凤英有土地1.62公顷,转让承包给孙洪良0.53公顷,孙洪祥0.52公顷,孙洪清0.57公顷。承包费每公顷2000元整,期限18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第三项“从协议达成之日起,孙洪祥向母亲递交承包费0.52公顷,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整,¥:18720元,额外多交壹仟元整(由于孙洪祥土地质量比孙洪良土地质量好)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柒佰贰拾元整¥19720元”协议签订后,土地由被告耕种至今。但原告诉称被告一直未将转包费1972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转包费197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英所有的0.52公顷耕地经东丰县三合乡庆和村委会同意已转让给被告孙洪祥,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示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其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转让土地,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转让费1972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转让费已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李凤英要求被告孙洪祥给付转让费197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洪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凤英土地转让费19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亚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臧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