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山市华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勤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青,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立昌,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卢柏茂。上列原告中山市华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狮公司)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德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狮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立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德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狮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7月19日按照被告要求送货,发送价值人民币236292元的货物,并于2012年6月至8月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德利公司向原告华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247070.79元(其中货款236292元,逾期付款利息10778.79元);2.被告康德利公司对所欠货款向原告华狮公司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率计算该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康德利公司承担。原告华狮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支票4张;2.广发银行退票理由书1张;3.顺德农商银行汇兑业务详细信息查询凭证1张;4.东莞农村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1张;5.2012年3至7月份对账单;6.送货单25张;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8.被告康德利公司对发票抵扣的确认单;9.当前明细账;10.送货单3张。被告康德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狮公司于2012年2月至7月期间陆续多次向被告康德利公司提供化工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华狮公司举证了:1.2012年3月至7月的对账单5份(在上述对账单上客户名称为被告康德利公司:确认人处均载明为“赵衍红”;金额共为人民币236292元;3、4月份的对账单确认时间均为2012年5月28日;5、6月份的对账单确认时间均为2012年7月13日;7月份的对账单确认时间为2012年9月11日);2.送货单25张;3.被告康德利公司向原告华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为人民币236292元。
原告华狮公司当庭称与被告康德利公司口头约定,发货后60天内结算、付款,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因向被告康德利公司主张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康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以原告华狮公司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华狮公司向被告康德利公司供应化工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狮公司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康德利公司欠付原告华狮公司货款人民币23629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德利公司拖欠原告华狮公司货款人民币236292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华狮公司要求被告康德利公司支付该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德利公司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华狮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华狮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是被告康德利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华狮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称双方约定发货后60天内结算、付款,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康德利公司确认最后一份对账单的日期是2012年9月11日,因此被告康德利公司应向原告华狮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3629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华狮公司的相关请求,合理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6292元。
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23629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华狮化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03元,由原告中山市华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3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康德利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 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