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104号

金余林与洪旭涛、毛伟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余林,洪旭涛,毛伟敏,洪旭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金余林。

被告:洪旭涛。

被告:毛伟敏。

被告:洪旭初。

原告金余林与被告洪旭涛、毛伟敏、洪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毛伟敏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余林、被告毛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旭涛、洪旭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余林起诉称:被告洪旭涛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金余林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如被告逾期,其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出具由被告毛伟敏、洪旭初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洪旭涛收到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旭涛未返还,被告毛伟敏、洪旭初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金余林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洪旭涛返还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被告毛伟敏、洪旭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金余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回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旭涛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金余林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被告逾期支付需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毛伟敏、洪旭初提供担保。3、台州银行柜面通取款凭证二份、台州银行柜面通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同日通过卢昌军的账户向被告洪旭涛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毛伟敏答辩称:借条上的“毛伟敏”不是本人所签,本次借款中本人未提供担保,亦与本人无关。被告毛伟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4、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条上的“毛伟敏”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并为本次鉴定化去鉴定费10400元。被告洪旭涛、洪旭初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余林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洪旭涛、洪旭初,其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毛伟敏有异议,认为其未在借条上签字,亦不是本次借款的担保人。经审理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4,能够证实借条上的“毛伟敏”非系其本人所签,且原告金余林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毛伟敏就系本案讼争借款的保证人之一,故对于证据2中关于被告毛伟敏系保证人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其余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相关银行依法出具,能够证明该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毛伟敏提交的证据4,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洪旭涛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4月16日向原告金余林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1年5月16日,如被告逾期,其应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出具由被告洪旭初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通过卢昌军的账户向被告洪旭涛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旭涛未返还,被告洪旭初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金余林与被告洪旭涛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原告已依约提供款项,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已约定履行期限,现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逾期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根据本案实际,逾期违约金以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已经约定,被告洪旭初作为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返还违约金,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毛伟敏辩称其非系本案讼争款项的保证人,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洪旭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余林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洪旭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金余林对被告毛伟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鉴定费10400元(被告毛伟敏预交),共计17300元,由原告金余林负担1730元,被告洪旭涛、洪旭初负担15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

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尚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