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商初字第412号

章明星与徐继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明星,徐继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12号

原告:章明星。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

被告:徐继前。

原告章明星诉被告徐继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继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对之前向原告借款15元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还款,故起诉。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1张,以及中国银行、杭州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及资金来源。被告未答辩。经查,2012年8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向章明星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用于生意周转,定于2013年5月26日之前归还。”上述借条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继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明星借款15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收取1652元,保全申请费1270合计2922元,由被告徐继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余积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