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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1618号

应守晏诉邹远见、张权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应守晏,邹远见,张权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618号原告应守晏,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聂波,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进,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远见,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邹永涛(系被告邹远见之父),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平澜村*组***号。被告张权国,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守晏诉被告邹远见、张权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守晏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波、何进,被告邹远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永涛,被告张权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守晏诉称:2012年8月,原告接到被告张权国电话,告知原告租赁其顶灯的出租车将下线,叫原告积极寻找其他出租车建立顶灯租赁关系。因原告正在新疆打工,无法及时找到新的租赁者,遂请被告张权国帮忙打听。2013年2月,原告从新疆回到自贡,得知被告张权国已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邹远见签订了《自贡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张权国擅自将原告所有的顶灯租赁给被告邹远见使用,并收取了被告邹远见交付的购车款70000元、保险费11683元、税金5982元、气罐改装费8300元、出租车转运金及信息费30000元等,共计132000元。被告张权国擅自以原告的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将被告邹远见为取得顶灯租赁权而交付的转运金30000元占为己有,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不追认合同的效力。要求依法确认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权国以原告的名义同被告邹远见签订的《自贡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合同》无效;被告邹远见立即归还原告出租车顶灯。经法院释明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权国以原告的名义同被告邹远见签订的《自贡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张权国将收取的出租汽车运营金30000元交付给原告。

被告邹远见辩称:被告张权国代原告同自己签订《自贡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合同》时,自己又委托张权国代购汽车、代交保险和税金等,因当时被告张权国要求交付30000元的转让金,被告张权国在为自己完成代购出租车并签订顶灯的租赁手续后,共向被告张权国交付了132000元。同意确认与原告签订的《自贡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合同》有效,继续租赁原告所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

被告张权国辩称:同意确认自己以原告的名义同被告邹远见签订的《自贡市出租车汽车经营权出租合同》有效,但原告要求自己将收取的出租汽车运营金30000元向其交付,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存在关联性。受被告邹远见委托后,代其购买的出租车所需的费用132000元,均已实际支付并未收取出租汽车运营金30000元,既便收取也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何况原告每月已按合同约定收取了2200元租金,自己无任何行为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自己向其退还所谓运营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编号为富交出租第3101号出租汽车经营权系富顺县兴运服务公司享有,实际权益人为原告应守晏,并由被告张权国于2008年元月转让给原告应守晏。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权国受原告的委托,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邹远见之父邹永涛签订了《自贡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合同》,其中约定,应守晏将编号为富交出租第3101号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给邹远见使用经营,租赁时间从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实行先付款后使用的办法按月交纳,邹远见须于上月28日—30日前交纳给应守晏,每月租金人民币2200元,此外,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与此同时,被告邹远见在租赁原告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后,需购买出租汽车并挂靠在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营运,又委托被告张权国代为购买小轿车,并办理一切合法手续,被告张权国受托后,以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义购得轿车一辆,并完善了所有权登记手续,代为交付了相关费用,其中含购车款70000元、税费5982元、保险费11683.58元、气罐改装费8300元,2012年8月7日,被告张权国向被告邹远见出具收条1张,收取被告邹远见交付的“购车款及信息费”132000元。被告邹远见购得车辆并租赁了原告享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将出租汽车挂靠在富顺县兴运服务有限公司营运,并按约定每月向原告交付租赁费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权国受原告应守晏的委托以原告名义与被告邹远见签订的《自贡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合同》应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加之,原、被告双方对“出租合同”的效力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张权国同被告邹远见签订的“出租合同”的实质内容可确认,原告将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邹远见后,应得利益仅为每月收取租赁费2200元,在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邹远见均按约每月向原告交付了租金,由此可见,原告的应得利益并未受到他人的损害。被告张权国受托后,以其受托期限及范围而言,仅是代原告同被告邹远见签订“出租合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权国存在超越代理权限而侵害其权益。被告张权国受托以原告名义同被告邹远见签订“出租合同”时,被告邹远见又委托被告张权国代购出租汽车并办理相关产权及代交相关费用,这一委托行为同原告与被告张权国之间的委托行为并无关联性,因此,被告张权国是否向被告邹远见收取信息费30000元,也未损害原告的正常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权国将收取的出租汽车运营金30000元向其交付,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权国以原告应守晏名义与被告邹远见签订的《自贡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应守晏要求被告张权国将收取的出租汽车运营金30000元向其交付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应守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槐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