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23号申请执行人付新运,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武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付德初,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执行人付清清,性别:××,××年××月××日出生,××族。
原告付新运与被告付德初、付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1)阳江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付德初有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玫瑰湖畔35栋1单元502室房产,本院已于2012年7月23日对以上房产进行了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来院要求对被执行人付德初的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付德初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鹦鹉花园玫瑰湖畔35栋1单元502室房产进行续查封。
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续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丹
代理
审判员 欧 云
代理
审判员 林勤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大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