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刘超,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明安,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会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明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14时,刘春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T×××××轿车,沿冀衡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威武大街交叉口与沿威武大街由北向南行使的张朋根驾驶的冀T×××××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武邑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刘春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故中,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维修费为7972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000元,评估费4000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7972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000元、公估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合理的车辆损失不应超过65000元,按照河北省物价局的文件,施救费不应超过500元,拆解费在公估费或鉴定费中包含,不应另行要求赔偿,公估费超过了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按照省物价局文件规定,鉴定标的在100000元以下的,收费费率为3%,参照原告的车损数额,公估费应为2391.6元,综上所述,我方同意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65000元、施救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并经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确定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7972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000元、公估费4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TC1573轿车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保险号为PDAT20121311T000000079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冀T×××××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60000元。证据三、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投保车辆损失的为79720元。证据四、公估费票据40张,总金额4000元。证据五、施救费票据30张,总金额1500元。证据六、拆解费票据1张,金额为4000元。证据七、冀T×××××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据八、刘春明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关于我省道路拖车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冀价经费(2012)19号,用于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在公估费中已包含、公估机构收取的公估费标准不符合物价部门的规定。证据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物价局的文件是指导公估机构及施救单位的收费标准,公估机构和施救单位没有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方实际支出的费用都是我方的实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应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合法性、关联性虽有异议,但《公估报告书》系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且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均为正式发票,故其合法性、关联性亦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河北省物价局文件提出异议,因该文件只能证明施救单位与公估机构的收费标准而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与公估费数额,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且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60000元。2013年1月12日,被保险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受损,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武邑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出了车损为79720元的《公估报告书》,原告支出公估费4000元、拆解费4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提交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无“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容,所提出的车损费、公估费、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应包含在公估费中的抗辩理由,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超车损费79720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000元、公估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会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柳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