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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15号

王某某与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415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束某某,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唐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参加诉讼,被告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生意合作伙伴。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到原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认欠到原告人民币37683元。两张欠条均未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拖延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依法偿还欠款137683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佐证:证1、原告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2、欠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37683元的事实。被告束某某未予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10万元欠条一张,后又于201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37683元欠条一张,2张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上述欠款137683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本院对原告的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及被告欠原告13768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37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被告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琴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正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