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XX(绰号:XXX),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宿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采取监视居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15时40分许,赵XX给被告人庾XX电话想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并约其到XXX三码头碰头。随后两人在右江区XXX三码头台阶处见面后,赵XX递给被告人庾XX25元人民币,被告人庾XX从身上拿出一粒毒品零包给赵XX。交易结束后两人被当场抓获。并从赵XX身上查获一粒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从被告人庾XX身上查获25元人民币。经过称该零包内可疑物净重0.06克。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庾XX的供述,证人赵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相片,过称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庾XX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庾XX原刑罚被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庾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5时许,赵XX给被告人庾XX打电话想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两人相约来到XXX三码头后,赵XX递给被告人庾XX人民币25元,被告人庾XX从身上拿出一粒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交给赵XX。交易结束后两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赵XX身上查获一粒毒品海洛因零包可疑物,从被告人庾XX身上查获25元人民币。经过称,该零包内可疑物净重0.06克。经百色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庾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收监执行,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赵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指认照片;提取笔录;过称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XXX]XXX号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7)右刑初字第XXX号、(2012)右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庾XX的供述;公安综合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XX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庾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法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九个月零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十二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判决生效羁押之日其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2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
审判员 陈菲菲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晓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