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霞。被告骆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新强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