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组织机构代码25393417-8。
法定代表人:俞先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小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前林,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代理人:王桂祥,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前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明、赵雷,被告张前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祥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422元,减半收取14711元,由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减收10000元,由原告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1元。
审 判 长 朱 文
审 判 员 范向阳
代理
审判员 王冬宁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玉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