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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申字第605号

玉福仕与南宁市刘圩镇麓阳村村民委员会、周福善侵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6-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玉福仕,南宁市刘圩镇麓阳村村民委员会,周福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60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玉福仕,男,壮族,1945年4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韦益,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刘圩镇麓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玉大义,该村委会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福善,男,壮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南宁市。再审申请人玉福仕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刘圩镇麓阳村村民委员会、周福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玉福仕申请再审称:林业部门有权发放《自留山证》,但无权参与涉案土地的发包和承包,二审判决以《自留山证》作为认定争议土地承包关系的凭证是错误的。1997年和200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证均没有涉及1985年《土地承包使用证》“承包山林”中的“自留山”项目,故玉福仕持有的198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关于“自留山”的项目继续有效,其对涉案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玉福仕户于1985年领取了《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记载有玉福仕户承包水田、畬地、山林的地名及面积,其中承包山林“坛尊3.16亩、那念0.3亩”。同期,麓阳村启蒙坡向承包集体山林的农户颁发有《自留山证》。1996年底,全国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并换发新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玉福仕提交的1985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没有明确山林的具体界址,其又不持有集体颁发的《自留山证》,1996年第二轮承包后,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讼争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2007年5月,刘圩镇麓阳村启蒙坡多次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将台巴、那浸等山林地承包给周福善用于种植速生桉时,占全坡总户数的82%的423户的户主均签字同意发包,玉福仕也在启蒙坡作出的《关于发包林业用地的决议签名》“同意”一栏中签名确认。因此,玉福仕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南宁市刘圩镇麓阳村村民委员会向周福善的发包行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以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玉福仕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玉福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玉福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家杰

代理

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

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