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497号原告四川方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西区第A4栋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余财,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蓉(曾用名杨淑珺)。
原告四川方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方惠公司)与被告杨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余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惠公司诉称,被告通过应聘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试用期为5个月。被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不遵守公司规定。
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不予配合。后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仲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不予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850元;2.不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3元;3.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8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拒绝。故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请法院支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其他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杨蓉应聘到方惠公司担任促销员,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6日,因方惠公司未给杨蓉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杨蓉离职,未领取2013年1月的工资。2013年1月17日,杨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方惠公司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社会保险;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5日的工资85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850元。2013年4月12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4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方惠公司补缴杨蓉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2.支付拖欠工资850元;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4403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850元。方惠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资发放明细、招聘信息表、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为证。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杨蓉应聘到方惠公司担任促销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惠公司诉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是杨蓉不愿意配合,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杨蓉要求方惠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依法应予支持,经计算为4963.21元(1700元/月×2月+1700元/÷21.75天/月×20天),因杨蓉对仲裁裁决认定的4403元并未提出异议,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力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发放员工的工资。据庭审查明事实,杨蓉离职前未领取1月工资,故方惠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5日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方惠公司应支付杨蓉1月工资85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养老保险,杨蓉因方惠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杨蓉要求方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故方惠公司应支付杨蓉经济补偿金8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四川方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03元;
二、四川方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蓉支付工资850元;
三、四川方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蓉支付经济补偿金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方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政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