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三初字第00142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妹妹)。
被告:王某某,女,196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蔡闯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田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第二次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某付给其母亲姜某某欠款明细一份,欲证明四万元用于偿还承包母亲土地的费用。被告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称耕种张某某的母亲土地并没有约定承包费用。因为原告张某某并没有继续举证证明与其母亲约定土地承包费用及年限,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存折两份,欲证明被告将自己存折内的钱款取出,原告存折内的钱款用于日常生活开销。被告对此无异议,称所取款项均用于生活支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欲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花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某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张某某多次各地寻找被告王某某,共花销28000元,秋收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因为原告仅有证言,没有提供明确的票据证明自己寻找被告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秋收的各项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泉头镇泉头村二组村民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2年上半年经李某某手,张某某借贷出四万元,于一个月之后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3000万元的事实。原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2007年因车祸死亡。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现有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块(系原告名,位于泉头镇泉头村民委八组)、冰箱、彩电、洗衣机各一台、现金43000元。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债权3000元(原告打工时老板刘某所欠)。原、被告各有责任田3.58亩,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没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宅基地一块、冰箱、彩电、洗衣机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现金43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
三、债权3000元,由原、被告分别享有1500元。
四、各自责任田由个自耕种经营。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均担共同债务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闯
代理
审判员 李明华
人民陪审员 田 昌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