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千佛阁办事处。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必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元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同年5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8年农历11月16日育有一子,叫周意航。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后我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我和孩子。最让我伤心的是2011年农历1月1日被告无理取闹后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二年之久。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我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8年5月10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儿子周意航。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必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红雨 来源:百度“”